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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挂靠关系

2023-12-30 阅读:18
  

挂靠不等同于代理,但前者相当于代理的内部关系。确定挂靠关系中当事双方对第三人债务的承担也可比照现有法律对代理关系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在挂靠经营中挂靠人经营活动并非都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在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有可能实施一系列的买卖(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以及借款等民事法律行为,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具体案件应具体进行分析,挂靠关系双方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在建筑挂靠经营中,借权经营本身是违法的,它不但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给工程安全带来隐患,而且对工程的甲方(也即建筑方)形成欺诈,因而是违法的,而且挂靠双方都是明知,甚至是积极追求的,因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违法的是借权经营本身,因此该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应当是就建筑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工程的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得出只要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就应当承担带责任的结论。

处理该类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以合同为依据,坚持合同相对性。

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合同,合同是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相对人,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只规定了情况,即代位权与撤销权,除此之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以意思表示、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的标准。

第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制止当事人的滥诉行为相结合。

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能以法官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禁止权利滥用,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秩序。要把握居中裁判的分寸,在追加被告、特别是依职权追加被告时,要以诸被告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可能性为前提。在适用连带责任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合同上的约定,不能滥用连带责任。

第三、正确判断挂靠经营活动中各类合同的效力

挂靠协议或建筑合同本身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挂靠经营活动中其他交易行为的无效。

(一)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不能是其他,只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交易,就应当认定有效。从实践来看,这些交易不属于第52条规定情况的是占大多数的,即使有无效的,也是因为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而不是因为建筑合同或挂靠协议无效。

(二)不能以交易行为本身构成借权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而认定无效。虽然这些交易行为与实施建筑工程有一定事实上的牵连,但前者毕竟是一个独立的、可以分开的法律行为,况且实施这些交易行为,完全可以出自挂靠人自己的意愿,是不需要借权的。

最后,要正确区分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借用人与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买卖、租赁等非挂靠关系,正确区分代理关系与非代理关系。要依据实体法规定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及不同类型,结合举证情况,公平合理地界定具体案件中代理关系的外延,不能仅凭挂靠身份的存在就推定构成代理,仅凭挂靠关系违法就认定对所有交易都承担连带责任,防止在法律关系上、交易主体上产生混淆,以致不适当地突破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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